蒙古国法律
2015 年02月12日 国宫、乌兰巴托市
自由区法
/更新版/
第一章.总则
第1条.法律目的
1.1.此法适用于建立、变更、注销自由贸易区,确定及其位置、管理人员权限、监督制度、自由贸易区所遵守税收、海关、边检、法人和个人注册、就业规则特殊法律制度,实施相关关系。
第2 条.自由贸易区相关 法律法规
2.1.自由贸易区相关法律法规由蒙古国宪法, 此法和依据此法制定的其他规章组成。
2.2.蒙古国国际协议区别于此法另行指定的情形下,国际协议条款为准。
第3 条.法律专业术语说明
3.1.此法引用下列专业术语意义解释为:
3.1.1.“自由贸易区” 是指纳税外境界的不征收关税和其他税收、有特殊经营活动规则的蒙古国土地特殊区域。
3.1.2.“自由贸易区企业经营活动特殊规则”是指吸引投资、引进新技术、鼓励出口、发展旅游业和服务行业为目的,对自由贸易区开展工作的企业和个人实施优惠和免缴关税和其他税收政策, 提供边检、报关和海关监督、来往自由贸易区、就业方面提供优惠政策相关的此法指定特殊调节。
3.1.3.“海关区域” 是指 海关法 第4.1条款。
3.1.4.“简易报关” 是指海关法 第30条款。
3.1.5.“非价格限制” 是指 海关法 第3.1.14条款。
3.1.6.“简化商贸” 是指 口岸法 第4.1.13条款。
3.1.7.“条码” 是指口岸 法第4.1.14条款。
3.1.8.“出入自由贸易区”是指蒙古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员公事和私事出入自由贸易区。
3.1.9.“蒙古商品”是指 海关法 第3.1.2条款
3.1.10.“自由贸易区生产产品”是指生产产品所消耗的增加价值40%以上比例在自由贸易区区域形成产品。
3.1.11.“跨境自由贸易区”是指依据政府间协议在交接国家口岸区域所建立的 自由贸易区。
第二章.建立、变更、注销自由贸易区
第4 条.建立自由贸易区目的
4.1.建立自由贸易区目的为在本区域具备良好司法、投资环境后,鼓励企业和个人进出口、发展出口型工业、引入商贸、服务新行业、旅游、投资,增加国际运输和物流、引进先进技术和机械设备、简化商贸手续、加快区域发展的渠道促进经济发展。
第5 条.建立自由贸易区原则、前提条件
5.1.建立自由贸易区时,政府坚持下列原则和条件:
5.1.1.为了鼓励经济发展,基于公开、透明和公平竞争原则。
5.1.2.建立自由贸易区区域具备公路、铁路和飞机场等必要基础设施或有条件发展这些基础设施。
5.1.3.具备自由贸易区所利用水储备、电力供应。
5.1.4.符合城建标准、规则和标准、空间条件。
5.1.5.具备建立自由贸易区司法制度、让企业和个人能信任工作的舒适环境和条件。
5.1.6.不对自然环境造成负面影响。
5.1.7.有详细区域稳定发展、鼓励地方经济、降低失业率、准备专业技术人员计划。
第6 条.建立、变更、注销自由贸易区,确定其边界和位置
6.1.由政府递交国家议会处理在蒙古国建立自由贸易区、确定和变更、注销及其位置、自由贸易区所占有面积、边界、经营范围和种类相关事项。
6.2.在口岸和政府提议区域建立自由贸易区。
6.3.依据政府间合同和协议、可建立跨境自由贸易区,根据相关国家签署的合同调解自由贸易区政策和方针。
第三章.自由贸易区执行机构
第7 条.主管自由贸易区国家最高行政机构权利
7.1.主管自由贸易区国家最高行政机构享受下列权利:
7.1.1.编制国家自由贸易区政策、方针
7.1.2.编制建立、变更、注销自由贸易区草案,递交给政府议论。
7.1.3.协调自由贸易区经营活动、统一管理。
7.1.4.每年向政府递交自由贸易区经营活动报告。
7.1.5.编制自由贸易区国家调控、业务预算。
7.1.6.自由贸易区里结合国家行政机构和企业经营活动相互关系。
7.1.7.主导自由贸易区通过贷款、援助所实施项目和工程,对其实施进行监督。
7.1.8.对自由贸易区发展项目和自由贸易区相关国家议会、政府批文和决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7.1.9.审批自由贸易区经营活动所遵守规章制度。
7.1.10.确定招标此法21.1指定投资委员会提议项目、方案的标准指标。
第8 条.自由贸易区主任、权限
8.1.自由贸易区主任是在自由贸易区实施国家行政管理的国家代表。
8.2.自由贸易区主任由主管自由贸易区的政府成员任命、解聘。
8.3.自由贸易区主任在主管自由贸易区政府成员面前承担责任。
8.4.自由贸易区主任有管委会、由政府确定此管委会结构、人数和费用限度。
8.5.自由贸易区主任使用确定格式公章、徽章和公文稿纸。
8.6.自由贸易区主任在指定权限范围内出具批文,此批文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形下自己、或主管自由贸易区的政府成员变更或取消。
8.7.自由贸易区主任享受下列权利:
8.7.1.自由贸易区经营活动相关业务上,代表自由贸易区在自己权限范围内作出决定。
8.7.2.编制自由贸易区发展计划、预算方案、审批、组织实施。
8.7.3.代表自由贸易区签署合同、进行协商。
8.7.4.制定和实施自由贸易区人才管理和雇佣政策。
8.7.5.组织自由贸易区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负责国有制建筑设施利用、实施监督。
8.7.6. 注册、注销在自由贸易区开展业务的法人。
8.7.7.向自由贸易区个人、企业授权占有和使用土地许可。
8.7.8.与此法21.1指定投资委员会和其他机构开展合作。
8.7.9.要求企业在自由贸易区销售原产地明确、具备商标、条码的商品。
8.7.10.在自由贸易区组织遵守社会秩序、预防火灾、提供救护等服务。
8.7.11. 按照主管自由贸易区国家最高行政机构审批规则授权,在自由贸易区销售酒精类饮料、 提供服务,销售烟草、卫生健康专业业务许可证。
第四章.自由贸易区内部特殊制度
第9 条.自由贸易区经营活动内部特殊制度
9.1.自由贸易区有特殊海关、签证、蒙古国公民和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员来往、法人注册、汇率调整、技术监督和就业、税收和其他特殊制度。
9.2.自由贸易区国家行政机构提供简化商贸、税务关系、商务和投资手续的一条龙电子服务。
第10 条.自由贸易区海关特殊制度
10.1.商品进入自由贸易区时,依据下列证件报关:
10.1.1.境外进入自由贸易区的商品需要商品清单、车辆证件、必要情形下相关许可证书。
10.1.2.蒙古国境内进入自由贸易区商品,除了上述10.1.1指定证件之外,纳税票据。
10.2.海关价格、关税 法38.1.4指定外旅客所购买3,000,000蒙图价格相等商品从自由贸易区进入海关管辖区域时,办理简化报关手续。
10.3.境外进入自由贸易区、自由贸易区出口境外商品不受非价格限制。
10.4.从境外向自由贸易区进口商品,从自由贸易区向境外出口时,办理简化报关手续。
10.5.进入自由贸易区商品基于风险管理,进行海关监督。
10.6.在自由贸易区开展业务的企业、个人与海关机构连接电子信息系统,电子形式注册进入自由贸易区商品。
第11 条.自由贸易区签证特殊制度
11.1.处于口岸的自由贸易区交接国家公民30天期限无签证、第三国家公民互相过渡条件相关问题所签署的蒙古国国际条约指定通行。
11.2.持有在蒙古国居住许可和"出入"签证的外国公民在居住和持有签证期限内可以 通行任何自由贸易区。
11.3.此法11.1指定外国居民、无国籍人员签证期限和无签证通行期限,一次以30天为止日期延期。
11.4.蒙古国公民 和外国公民、无国籍人以下列任何证件出入自由贸易区:
11.4.1.蒙古国公民为护照、身份证、或驾驶证。
11.4.2.外国公民, 无国籍人为护照、或相等证件。
11.4.3.未满16岁蒙古国公民为出生证、或相等证件。
第12 条.自由贸易区法人注册调解
12.1.在自由贸易区开展业务的法人向自由贸易区主任管委会递交下列证件注册:
12.1.1.属蒙古国法人,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支付注册费用收据。
12.1.2.属外国法人,申请书、外国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支付注册费用收据。
12.2.自由贸易区主任管委会自从接手此法12.1指定证件后在5个工作日之内进行监督,认为符合法规的情形下注册为自由贸易区法人、授权营业执照,此营业执照只限于自由贸易区内生效。
12.3.自由贸易区主任管委会每季度向主管自由贸易区的国家最高行政机构递交外商投资法人和投资相关信息。
12.4.注册于自由贸易区主任管委会的法人,在签署合同的基础上可与其他法人进行合作。在自由贸易区开展合作的这些法人按照此法进行注册、领取自由贸易区法人营业执照。
12.5.以下列依据从自由贸易区法人注册注销在自由贸易区开展业务的法人资格:
12.5.1.签署投资合同、自从领取自由贸易区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期限内未开始合同、章程指定基本生产和服务。
12.5.2.虽然开始营业,但是连续12 月以上期限因自身原因间断、停止业务。
12.5.3.法院作出注销裁决。
第13 条.自由贸易区结算方式
13.1.在自由贸易区以蒙古国货币和外币进行结算。
13.2.按照相关法律调解在自由贸易区建立银行、非银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关系。
第14 条.自由贸易区技术监督相关调解
14.1.自由贸易区技术监督相关业务与技术监督总局相结合调节。
14.2.以下列依据技术监督局进行监督:
14.2.1.海关监督过程中,有必要进行动物、植物、免疫相关检查。
14.2.2.自由贸易区收到商品、食品卫生、建筑设施质量、自然环境相关起诉。
第15 条.在自由贸易区就业特殊制度
15.1.在自由贸易区从外国雇佣工人、技术人员的情形下不适用 向外国劳务输出、从外国雇佣劳务和技术人员 法第4.1.4条款。
15.2.自由贸易区企业和个人雇佣外国公民,让其经营获取收入工作和服务的情形下,免交工作岗位费用。
15.3.自由贸易区法人为了提高工人技能实施项目方案的情形下,从纳税收入中减去此费用。
第16 条.自由贸易区税务特殊制度
16.1.自由贸易区适用下列优惠、免收政策:
16.1.1.从境外进口自由贸易区商品不征收进口关税、增值税和特种税收。
16.1.2.支付进口关税、特殊税收和增值税的海关管辖区商品进入自由贸易区时不征税,依据在海关区域支付税收票据,从其他税收递减退回。
16.1.3.蒙古商品从海关区域进入自由贸易区时,按“0”比例征收增值税。
16.1.4.除了海关价格、海关税收法第38.1.4指定外,旅客所购买3,000,000蒙图为止价格相等商品从自由贸易区带入海关管辖区时免收海关税和增值税。
16.1.5.除了此法16.1.4指定外其他商品从自由贸易区带入海关管辖区域时,按照相关法律征收海关税和其他税收。
16.1.6.自从自由贸易区带到境外商品不征税。
16.1.7.在自由贸易区注册个人、法人在自由贸易区生产、销售产品、完成工程、提供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16.2.政府及时审批此法10.2, 16.1.4指定3,000,000蒙图为止价格商品清单。
16.3.此法10.2, 16.1.4指定3、000,000蒙图为止价格商品不包括征收特种税收的商品、药品、医院器材和生物药品。
16.4.自由贸易区适用下列企业所得税优惠、免交政策:
16.4.1.在自由贸易区的电力、供暖、线路系统、饮水供应、消毒设施、公路、铁路、飞机场、通讯系统等基础设施投资50,0000美元以上美元或以上投资的企业,享受从自由贸易区所得收入中投资额度50 %相等收入免交所得税。
16.4.2.在自由贸易区建立仓库、装卸设施、宾馆和旅游设施、代替进口的出口商品生产时投资300,000美元或以上额度投资的企业享受,从自由贸易区所得收入中投资额度50 %相等收入免交所得税。
16.4.3.投资自由贸易区公司税务报表所出现损失,从工程建设结束、开始生产经营活动后的第五年内从纳税收入中进行递减计算。
16.5.自由贸易区除了此法16.1, 16.4指定外,适用下列优惠、免收政策:
16.5.1.在自由贸易区依靠高段科技开展业务的企业自从盈利年度起五年之内不支付所得税。
16.5.2.建立在自由贸易区的建筑设施免交固定资产税。
16.6.在自由贸易区注册法人按照相关规定提供在自由贸易区经营业务财务、税务报告,递交给自由贸易区主任管委会。
第17 条.实施自由贸易区特殊制度和其他服务调解
17.1.自由贸易区主任管委会按照与国家行政机构签署合同指定,通过其代表实施国家注册、税务、海关、边检、卫检制度实施工作。
17.2.自由贸易区主任管委会与负责此项工作的国家和私营企业签署合同的基础上实施遵守社会秩序、预防火灾、医疗急救服务、卫生和基础设施供应服务等。
17.3.自由贸易区主任管委会按照相关法律,向主管机构提供此法17.2指定经营活动实施相关信息。
第五章.自由贸易区企业经营活动
第18 条.自由贸易区内经营范围
18.1.自由贸易区内可开展符合蒙古国现行法律法规要求的生产、服务、旅游、商贸、国际银行、财务、彩票和赌博等所有业务。
18.2.自由贸易区内所需特种许可证按企业经营活动特种许可证法进行调解。
第19 条.自由贸易区经营活动收入
19.1.自由贸易区主任管委会向国家预算交纳下列收入:
19.1.1.自由贸易区内企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及其费用。
19.1.2.自由贸易区占有和利用国有建筑设施和提供服务费用
19.1.3.土地费用
19.1.4.其他日常服务收入
19.2.此法19.1指定收入20 %为止比例用于发展自由贸易区、加快基础设施建筑工程、增加经济效益、鼓励区域发展用途。
第20 条.自由贸易区主任与地方人代会、行政长官合作
20.1.自由贸易区主任在建立和发展自由贸易区方面,与地方人代会和行政长官开展合作。
20.2.提供地方居民就业、生活水准。
20.3.自由贸易区、省、地方性质工厂基础设施不对自然环境造成负面影响而共同实施项目和措施。
第21 条.投资委员会
21.1.自由贸易区下设吸引投资、保护投资方利益、鼓励自由贸易区发展、宣传代表方组成的投资委员会。
21.2.投资委员会有通过会议审批的章程来调解经营活动。
21.3.投资者依据主管自由贸易区国家最高行政机构所签署的合同,实施自由贸易区管理。
第六章.自由贸易区土地管理
第22 条.土地管理
22.1.自由贸易区土地不属于口岸土地。
22.2.自由贸易区主任做出让个人、企业占有和所有、使用自由贸易区土地决定,其管委会与土地占有和使用方签署合同,此决定中明确规定占有和使用土地面积、期限。
22.3.政府确定在自由贸易区 让个人、企业占有和使用土地的基础评估和土地费用额度。
22.4.可以利用招标、拍卖形式授权土地占有、使用权利。
22.5.对通过招标形式在自由贸易区领取土地占有和使用权的法人,按照相关法律指定规则支付招标初期标价相等金额之后授权土地占有和使用权证书。
22.6.可以注销发生此法12.5.1, 12.5.2指定情形企业的土地占有和使用权。
22.7.除了此法指定外自由贸易区土地占有和使用相关其他关系,依据土地法 进行调解。
第23 条.土地费用优惠、免减政策
23.1.经营商贸、旅游、宾馆服务的企业自从经营活动开始之日起,从自由贸易区占有和使用土地费用中最初五年优惠100 %,其后三年优惠50%。
23.2.在自由贸易区经营电力、供暖、线路系统、供水和消毒、清洗设施、公路、铁路、飞机场、通讯系统等基础设施和生产的企业、其分支机构自从开始经营活动之日起最初10 年100%免交在自由贸易区所占有和使用土地费用。
23.3.根据签署在自由贸易区占有和使用土地合同的蒙古国和外国法人、个人如何履行有效利用和占有、防护土地的责任情形,一定期限内解除其土地费用。
23.4.政府决定此法23.3指定免除土地费用期限和比例。
第七章.自由贸易区基础设施
第24 条.自由贸易区基础设施、建筑设施
24.1.政府审批自由贸易区发展综合计划。
24.2.按照此法24.1指定综合计划,在自由贸易区建立城建、基础设施和建筑设施问题以 城建法、 建筑法、 公路法,、电力法 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解。
24.3.可以通过租让合同建立自由贸易区基础设施、建筑设施工程。
24.4.除了此法24.3指定外,自由贸易区基础设施可利用国家和地方预算、私营企业投资和外国贷款、援助和政府债券进行融资。
第八章.自由贸易区保安
25 条.自由贸易区保安
25.1.自由贸易区属于国家特殊设施。
25.2.口岸自由贸易区保安工作由边防机构、其他自由贸易区保安工作与其他公司签署合同的基础上分别履行。
25.3.警察机构负责自由贸易区公共秩序和维护安全工作。
第九章.其他条款
第26 条.违反法律所承担责任
26.1.自由贸易区主任取消违反自由贸易区特殊制度的个人、法人自由贸易区经营活动注册证书。
26.2.在自由贸易区开展经营业务的企业、个人与自由贸易区主任签署的合同期限终止之前除了倒闭外其他原因被注销或停止自由贸易区内经营活动的情形下按优惠、免收税务额度合计换算到此企业税务债务。
26.3.对违反自由贸易区相关法律法规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下,法官对违反方采取下列措施:
26.3.1.对违反自由贸易区特殊制度的个人、法人、管理人员,罚款每月最低工资额度五倍相等金额蒙图。
26.3.2.对违反此法16.1, 16.4, 16.5条款授予优惠、免交政策的管理人员,罚款每月最低工资额度十五倍相等金额蒙图。
蒙古国国家议会议会长 扎.恩和宝鲁德